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上 訴 人 盧國元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陳宣妤律師被 上訴 人 盧能振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振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鎰公司)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設立,伊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振鎰公司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下合稱系爭財產文件簿冊),備置於振鎰公司,供上訴人查閱、抄錄及複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振鎰公司為伊與配偶即訴外人盧許美娥(下合
稱盧許美娥2人)所出資設立,並借用長子即上訴人與次子即訴外人盧奕賓(下合稱盧奕賓2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實際營運皆由盧許美娥2人負責,上訴人僅為人頭股東,未曾行使股東權利或參與公司營運,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財產文件簿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振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盧奕賓2人為股東、上訴人
為負責人,出資額各100萬元(下稱第1次出資額);於96年3月19日登記盧奕賓2人各增資300萬元(下稱第2次出資額);於98年5月7日登記盧奕賓2人各增資400萬元(下稱第3次出資額),盧許美娥增資1200萬元,負責人變更為盧許美娥;於104年12月15日登記盧奕賓2人各增資2000萬元(下稱第4次出資額),出資額各變更為2800萬元;於106年5月31日登記盧許美娥變更出資額600萬元,新增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6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盧奕賓2人上開4次之出資額,分別來自盧許美娥2人、被上訴人
父母即訴外人盧添源、盧馬寶妹及不知名帳戶,部分以現金存入,第4次出資額則以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來。上訴人陳稱其在振鎰公司未出資但占有股份,佐以證人盧許美娥、盧奕賓、盧嬑慧證稱:盧奕賓2人帳戶均由盧許美娥2人管理使用等語,堪認第1次至第4次出資額均由盧許美娥2人所支付;且依證人盧許美娥、盧奕賓證述:盧許美娥2人係經盧奕賓2人同意而借用該2人名義成立振鎰公司及登記出資額,並無贈與或預為財產分配之意等語,盧許美娥2人就系爭出資額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上訴人未參與經營振鎰公司,其擔任振鎰公司貸款保證人係應
銀行要求,有證人盧許美娥、盧嬑慧之證詞可稽,且與銀行實務相符。而上訴人所提其與建築師事務所、盧許美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盧許美娥於111年11月4日之陳述,僅得證明上訴人曾詢問建照、出賣建物及盧許美娥無貪取家族財產之意。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實質股東身分參與振鎰公司經營與表決權之行使,及盧許美娥2人係預作財產分配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等詞,均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出資額為盧許美娥2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登記。盧許
美娥2人已於113年2月23日與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從而,上訴人以其為振鎰公司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振鎰公司系爭財產文件簿冊,供其查閱、抄錄及複製,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仍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系爭出資額係盧許美娥2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盧許美娥2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有否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未見原審詳予調查審認,已生疑義。倘上訴人未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予盧許美娥2人,能否謂上訴人已非振鎰公司登記股東,而不得行使股東查閱公司帳簿之權利,即滋疑義。乃原審未查,遽謂盧許美娥2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即不得以其為振鎰公司股東身分,請求查閱振鎰公司系爭財產文件簿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