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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張家琦(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頌雅被 上訴 人 黃旭田

李兆環施中川周信宏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

林宜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再審及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因其倫理風紀委員會委員即被上訴人黃旭田以次4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間爭議事件,作成調查報告,而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上訴人應移付懲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以北律倫調字第26100027號決定書通知上訴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等規定。嗣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上訴人不予懲戒,並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維持而確定,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中關於表決通過上開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且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致名譽受損,不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刊登勝訴啟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再審證物即台北律師公會的審議規則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