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上 訴 人 張秀楹
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上訴 人 姚 玉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楊宗亨所有,楊宗亨死亡後,由伊共同繼承。嗣伊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玲,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故意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與李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支出搬家費4萬1,100元、倉儲費1萬2,000元、履約費用5萬1,655元,及不能出售系爭房地所失利益411萬8,840元,合計共422萬3,595元之損害。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
訴人張秀楹、楊采榛、楊逸柔、楊博宏111萬0,650元、104萬8,010元、102萬9,710元、103萬5,410元,及均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與李玲解除買賣契約,已知悉損害賠償
義務人及損害,迄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
㈡伊依法聲請假處分獲准,非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且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係為履行買賣契約所支出,所失利益則因合意解除契約所致,均與伊無涉。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5日出售該房地予
李玲,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聲請對之為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准許,並於同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就該房地執行查封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與李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嗣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上訴人另於110年6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其無從履行買賣契約
之移轉所有權義務,而解除買賣契約,致受損害,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因解除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時,上訴人於退還李玲繳納價款本息時,已知悉其因解除買賣契約所受損害。而臺北地院為假處分執行後,寄送假處分裁定予上訴人,經楊博宏兼以其餘上訴人同居人身分,於110年6月1日簽收,即知悉聲請假處分者為被上訴人,其為侵權行為人。以故,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㈢上訴人未證明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其自110年6月1日已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本案訴訟確定時起算,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迄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2年
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如上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又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另假處分執行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以外請求之程序,乃保障其所主張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故財產受假處分執行之債務人,雖可知其權利受損害,惟從假處分執行之外觀狀況,難以確知該損害係因債權人之侵權行為所生,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在本案訴訟確定時,依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即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得確認該假處分執行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則應自本案訴訟確定時起算。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執行,上訴人因
而與出賣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110年4月底知悉解除買賣契約所受損害,於同年6月1日收受假處分裁定,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為原審所是認。似見至110年6月1日時狀態,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保全程序。倘若如此,則上訴人何時明知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行為屬侵權行為?攸關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探求審酌。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1日已知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除不當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何時知被上訴人行為屬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是否成
立等事實,均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