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上 訴 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簽署「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壤採樣檢測,若土地有污染者,即進行改善整治工作,並代申請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正規認證執照通過備查同意函文(下稱環保機關備查函文)3項工作。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完成期限8個月(即最遲應於109年6月18日完成)之約定,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若不按照該時期給付者,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不為同法第254條之催告,逕解除其契約。被上訴人已先給付報酬66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逾上開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土地整治工作及取得環保機關備查函文,未按期完成契約目的。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後,未為催告逕解除系爭契約,核符前開規定,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