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伊敗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編號再證1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自民國102年7月起均由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沈晏莛保管,兩造就系爭借據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如附表證據編號再證2至20所示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可證明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印章,倘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上開所陳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物,如附表證據編號再證7之另案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再證20之印鑑證明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證2至4、8之借據等,其出借人為上訴人或其女即訴外人沈育莉;再證9至15、17至19之契約書等,屬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一再提及臺中不動產拍賣、貸款等事宜有關之文書,難認上訴人有何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情事;依兩造與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及上訴人自承出資購買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防範其占為己有而書立借據,所陳借名登記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併存,縱斟酌再證5至6、16之提存款交易憑條等,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未就系爭借據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或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審已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見原審卷第115頁),予以審酌後,始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證物,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進而斷定上訴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上說明,自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