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上 訴 人 王新福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月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王竹春生前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承租○○縣○○鄉○○段77地號土地(下稱77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種植鳳梨,其死亡後由伊及伊兄王仁義、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地之權利,並均同意由伊繼續使用土地種植鳳梨。嗣軍備局為辦理土地回收,依對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下稱系爭農作物)查估、複估結果,預計發放農作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51萬7,30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系爭農作物均係伊於民國107年11月間所種植,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8月2日經由訴外人即王仁義之配偶陳素惠,向伊買斷自該日起至109年4、5月止就上開鳳梨之果實採收權,但伊未將鳳梨植株所有權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採收完畢後亦將土地及殘留母體植株返還伊,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應為伊,而非被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補償金之歸屬有爭執,軍備局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將系爭補償金全數提存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軍備局未出租系爭土地予王竹春或上訴人,係陳素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而非上訴人。陳素惠於108年8月間以100萬元之對價,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鳳梨幼株之所有權、種植權、採收權及使用土地之權限讓與伊,由伊繼續種植鳳梨。軍備局於109年4月間查估之系爭農作物,均為伊施肥、照顧而結果之鳳梨,複估亦僅就查估之系爭農作物重為估算,伊始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陳素惠並無受領權,自無從讓與上訴人,且系爭補償金具公法上之照顧性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讓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並無受領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反訴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之本、反訴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並就反訴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之判決,無非以:兩造爭執對方就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各自所提本、反訴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108年間經由陳素惠同意被上訴人採收系爭土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被上訴人並給付100萬元予陳素惠,被上訴人於109年在系爭土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將土地歸還陳素惠或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軍備局辦理回收包括77地號土地在內之空軍「佳冬靶場」早年放租土地,就土地農作物,參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全額補償,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補償金應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依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南區營產處)函、證人即上尉營產官廖秋惠之證言,堪認所謂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應指就地上物有經濟上利益者即現時之農作物種植或有收取權人,以補償其等因國有地回收造成地上物須拆遷所受到經濟損失,至如何取得土地占有,要非所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點交系爭土地與軍備局,不能滿足發放補償金回收土地之目的,應無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為無可採。系爭補償金係依109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上之鳳梨農作物查估而來,不包括自108年7月至10月之生長狀況,嗣經複估亦以查估時已存在之農作物為前提,並有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鳳梨係「大(已結果)」可稽,至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後另行種植鳳梨,與系爭農作物之查估計算無涉,不影響系爭補償金發放對象之認定。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僱用之員工江子豪、馮國良(下合稱江子豪等2人)所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鳳梨苗株,陳素惠收受100萬元對價後,將系爭土地上已種植苗株交付被上訴人繼續種植,經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栽種農事,方能結果、採收長成之鳳梨果實,自堪認查估時之系爭農作物為被上訴人所種植長成而有受補償之經濟價值。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證人即玉泉村村長林智玄證述、陳素惠書立協議書,不能證明查估時之系爭農作物為其所種植。再參諸證人林智玄、熊泉和、江子豪之證述,採收果實後剩餘植株固可能新生幼苗且有價值,但農民多半摘除幼苗後另行栽種,並非利用原來母體,且於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時,並未點交確認系爭土地上殘株、幼苗,益見系爭補償金之計算與上訴人接續再採收新苗、種植鳳梨均無關聯。上訴人另主張其得受領以鳳梨苗尚未結果之單價計算之補償費,非屬查估時之狀態,應非可採。被上訴人為查估時就系爭農作物有經濟利益之人,其受領系爭補償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透過陳素惠支付對價100萬元予上訴人,以繼續種植系爭土地上原有鳳梨苗株至採收長成之鳳梨果實,被上訴人於採收後將系爭土地及殘留鳳梨植株、母體返還陳素惠或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南區營產處114年3月13日函:倘查估現場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國有地收回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地上物須拆遷而受經濟損失,則無辦理補償;倘查估土地上鳳梨作物已經採收果實完畢,僅遺留採收後之母體,考量鳳梨一作二收特性,以鳳梨(小)未結果為補償準據(見原審卷第163、164頁)。似見系爭土地上原有鳳梨植株,縱未經被上訴人繼續種植長成果實,於補償費之查估核計,亦非全無經濟價值。果爾,能否謂軍備局就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之核計結果,與系爭土地上原有鳳梨苗株全無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毫無經濟利益?已滋疑義。又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雖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證人江子豪等2人證稱:係聽被上訴人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鳳梨苗株,購買時伊不在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08、314、316、318、319頁),乃傳聞證據,復與證人林智玄證述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租鳳梨採收權等語(見同上卷第181頁)歧異,上訴人並爭執江子豪等2人證言之真正(見一審卷㈡第17、18頁),則上開傳聞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即非無疑。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只是受讓長成鳳梨果實之採收權,並未受讓鳳梨植栽之所有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4、19頁,原審卷第149、150、1
93、195、196頁),攸關上訴人就系爭農作物是否有得受補償之經濟損失,究竟兩造締約實情如何?被上訴人付出100萬元取得之權利內容為何?尚待釐清。原審未遑查明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原有鳳梨苗株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農作物全無受補償之經濟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