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上 訴 人 陳宜偉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上訴 人 白蓮寺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由創寺住持陳秀蕙(法名妙慧)創立,為寺廟登記前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麗芬(法名達真)、楊煌嚞名下,嗣於民國96年間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陳秀蕙之弟即訴外人陳桐榮所生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為耕地,伊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所指定林秀蘭(法名釋自弘)名下等情,爰於原審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蘭,並追加備位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及系爭土地應囑託地政機關為權利歸屬於伊所有之限制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陳桐榮生前因經營鰻魚養殖事業需興建鰻魚池,獨資或與陳秀蕙合資購入重測前○○縣○○鄉○○段634、635地號土地,因陳桐榮為日本籍而不能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經由陳秀蕙將土地借名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上開土地分割、重測後部分為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伊,係為完成陳秀蕙遺願而物歸原主,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原○○縣○○鄉○○段634、635地號土地於6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余德旺移轉登記為黃麗芬所有;634地號土地於64年8月2日分割出634-2地號土地,634-2、635地號土地於82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麗芬移轉登記予楊煌嚞,於91年11月2日重測後為○○縣○○鄉○○段704、70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楊煌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予楊煌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楊煌嚞、苗怡曄(被上訴人執事)之證言、楊煌嚞於82年間出具切結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並無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等情,堪認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借名登記予楊煌嚞,嗣終止與楊煌嚞之借名登記,改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提出記載陳秀蕙生平之「八十憶往」一書,並參證人黃淑麗(被上訴人執事)、苗怡曄所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陳桐榮為養殖鰻魚所購買;證人吳玉屘之證述多有矛盾或前後更易,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陳桐榮獨資或與陳秀蕙合資購買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係物歸原主等語,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被上訴人未於該條例第17條規定期限內申請更名登記,且非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已與林秀蘭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秀蘭,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追加備位請求囑託為限制登記,無庸再予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追加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蘭,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院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所認定,則該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非契約當事人之林秀蘭,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原審就此未予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遽為判決,已有可議。究竟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上訴人因何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之義務?原審未遑究明,逕以被上訴人與林秀蘭間已另訂借名登記契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移審至原法院,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