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 萬 安訴訟代理人 蕭 棋 云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 文 瑞被 上訴 人 翁 瑞 祥

翁余甘妹(即翁金龍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文瑞,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番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枝梓所有,於民國36年4月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於39年9月5日變更為河川區域,40年4月24日為滅失登記,至遲於62年間浮覆,當然回復為翁枝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雖編入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後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共有,惟系爭番地業於36年間登記為翁枝梓所有,自不適用消滅時效,地政機關復未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即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不能依該規定取得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被上訴人及翁枝梓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