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填具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繳之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至111年1月23日止,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1萬6,896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向伊申辦貸款177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9.5%計息,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還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同年月15日將177萬元撥入被上訴人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自同年6月16日起即未按月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172萬9,119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15元,及其中11萬657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其中172萬9,119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資力不足,交付其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下稱系爭資料)予訴外人林文龍,共同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容任林文龍向伊詐取系爭消費款、系爭借款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委託林文龍協助提高信用外觀,曾依其指示遷徙戶籍及交付系爭資料,其後未能核貸通過,林文龍未歸還系爭資料。伊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未持卡消費,亦未申請或授權他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證明伊與林文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開設系爭帳戶,領有存摺,並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設籍於○○市○○區○○街,109年10月8日遷至○○市○○區○○街,同年11月20日遷至○○市○○區○○○路,110年3月8日遷往○○市○○區○○街,111年5月27日遷往○○市○○區○○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其填寫,該申請書上與其不爭執真正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林雅慧」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並非一致,法務部調查局復以提供之參考筆跡質量欠佳而無從為鑑定,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被上訴人簽名出具;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間居住在南投縣,而系爭信用卡除國外交易手續費外,簽帳消費地點則多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超商,應非被上訴人實際持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即屬無據。系爭借款係由申請人以線上申辦貸款,經上訴人以電話及簡訊「一次交易密碼」方式核實身分,審核通過並撥款177萬元至系爭帳戶;申辦過程中,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當面確認借款真意,且係以系爭信用卡為驗證方式,系爭信用卡既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人申請,即難遽認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文龍,使其得長期支配使用系爭帳戶,亦無從推論其授權林文龍申辦系爭信用卡或系爭貸款。本件係由不詳人士先偽以被上訴人身分申請信用卡累積債信於前,續偽以被上訴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使上訴人誤信而同意借款,俟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提領捲款潛逃,上訴人確因詐欺而受有184萬6,01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林文龍指示遷徙戶籍並交付系爭資料,使林文龍或其他不詳人士得以之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實際持用系爭信用卡、支配系爭帳戶之人,均為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系爭帳戶資料予林文龍,由林文龍或其他不詳人士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系爭貸款,其遲至114年2月24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消費或取得借款獲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款及系爭借款,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15元,及其中11萬657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其中172萬9,119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於1、2年前有把我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給林文龍,他還帶我去遷移戶籍地、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稱是要幫我做薪轉,他說要幫我申辦貸款」、「我是偶然認識林文龍,然後委託他代辦」(見一審卷第132頁以下),其於原審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詢以有無授權林文龍辦理系爭貸款時,答稱:「有」(見原審卷㈠第30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有授權林文龍辦理系爭貸款。則其嗣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是要請他幫我提高債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頁),自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撤銷自認,遽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林文龍辦理系爭貸款,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申辦系爭貸款係以系爭信用卡為驗證方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有授權林文龍辦理系爭貸款,其是否不知系爭信用卡之申辦及核發,已非無疑。且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遷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系爭信用卡除國外交易手續費外,簽帳消費地點多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超商等事實。而依系爭信用卡消費歷史紀錄,系爭信用卡在臺北市中山區消費之時間為110年6月間(見一審卷第49頁),似亦與被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存有地緣關係。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林文龍申辦系爭信用卡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據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