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上 訴 人 謝文祥
謝文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茂雄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傳水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873地號土地(下稱87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謝傳水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嗣經法院拍賣,由原即為8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拍定取得該應有部分。8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謝文賓、謝文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88年前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下稱系爭
A、B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長期供上訴人居住及經營工廠使用,亦與8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應供農用之目的不符,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謝文賓、謝文祥依序拆除系爭A、B建物,將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873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無使上訴人信其已不欲行使本件請求權之權利失效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適用之爭點,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陳述意見(見原審卷209頁以下);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亦受依法供農業使用之限制,其上所建違反農用目的之違章建物,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審本此見解,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主張8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