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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上 訴 人 全球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建宏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上 訴 人 倍量國際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許時恩訴 訟代理 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㈠先位主張上訴人陸建宏為上訴人威博公司之負責人,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對威博公司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貨品(下稱貨品)之債權存在。詎陸建宏故意以未給付運費及倉儲費用為由,令威博公司拒絕返還貨品,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貨品或給付同等品質之貨品。

㈡備位主張威博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本應返還貨品予伊,惟陸

建宏濫用其對威博公司之控制力及決策力,故意使威博公司不返還貨品,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依民法第583條準用第597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品或給付同等品質之貨品,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如其先位聲明,理由如下: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威博公司負有先將貨品運回交付之義務,

然威博公司以被上訴人未給付運費及倉儲費用為由,拒絕返還該貨品,使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無法實現,致受純粹財產上不法利益,堪認威博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態樣。

㈡陸建宏係威博公司負責人,其令該公司拒絕返還貨品,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就該侵權行為與威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貨品或給付同等品質之貨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㈠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

由。例如,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法令之行為,依序為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則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應載明符合各該構成要件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既認威博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陸建宏為威博公司負責人,其令該公司拒絕返還貨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該侵權行為與威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威博公司、陸建宏是否依序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惟原判決未敘明威博公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陸建宏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事實及證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適用或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