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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上 訴 人 張連峯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被 上訴 人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悅公司)實施強制執行,所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未退保留款」欄所示,巧悅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22萬5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附有依工程契約約定之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而當然消滅之工程款債權。大買家公司已於民國110年9月間合法終止該工程總價為7500萬元之工程契約,得依該契約第17條第2項、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巧悅公司給付按契約總價5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未支付之保留款內逕行扣除,系爭債權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定作人依約將承攬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扣抵其應付之違約金,須待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確定後,承攬人始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定作人返還該酌減金額之債權,是違約金約定過高與否,尚無涉工程保留款債權因扣抵而消滅之認定。原審關此贅述大買家公司扣抵之違約金數額尚無過高情事,無論當否,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