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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上 訴 人 江希真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簡美雀

周政逸周蓓玗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俞伯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相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係於民國87年8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自訴外人洪金敏登記受讓其權利。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先稱借錢予被上訴人簡美雀多次,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謂借錢予洪金敏,而受讓洪金敏對簡美雀之60萬元債權,前後陳述不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洪金敏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無從受讓洪金敏對於簡美雀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該設定登記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妨害。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