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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上 訴 人 陳俊名

江政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邱輝永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0年7月5日就該不動產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審酌證人王惟誠之證述,並就上訴人陳俊名於同年月1日與訴外人呂昕諭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及王惟誠於同月2日與呂昕諭簽立之「擔保品提供私人合議契約」等事證,相互以察,可認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呂昕諭,係向王惟誠經營之寶誠當舖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王惟誠認當舖不得為不動產抵押權人,始安排陳俊名與呂昕諭簽訂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呂昕諭嗣仍續向寶誠當舖清償系爭借款,抵押權人陳俊名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陳俊名又移轉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江政軒,並於110年12月24日為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江政軒對於呂昕諭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陳俊名、江政軒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江政軒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