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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上 訴 人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宗霖訴 訟代理 人 易定芳律師

參 加 人 昶霖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坤木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上 訴 人 汪明清訴 訟代理 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簽訂更新開發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合作執行委託事務,及均分委任報酬或激勵獎金。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激勵獎金200萬元,計1250萬元。被上訴人僅獲付48萬元,其餘1202萬元並未授權參加人洪坤木或昶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昶霖公司)代為領取。上訴人向洪坤木或昶霖公司所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2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參加人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承攬報酬之短期時效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