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邱銘乾訴 訟代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李佶穎律師黃秀禎律師蔡祁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 SINGAPORE PTE. LTD.)兼 上三 人法 定代理 人 謝俊安被 上訴 人 Entegris, Inc.兼法定代理人 Bertrand Marie Loy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Pte.Ltd.,原名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ONG KIAN KOK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陳初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我國發明第I238804號「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就型號A300之晶圓傳送盒(FOUP,下稱系爭產品),共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為販賣目的而進口等行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5、8、9專利權範圍。㈡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⑴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⑵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⑶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專利整體及請求項1、4、5、8、9有應撤銷情事,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9,均涉及與充氣管對接以進行充氣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無充氣管,不具對應該請求項關於充氣管之技術特徵,自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傳送盒之填充裝
置改良,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傳送盒因充氣動作,產生細屑破壞潔淨度及加工成本上升問題,具防止細屑產生、降低加工成本之功效,其請求項共9項,請求項1、3、6、7、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開合部」應解釋為:能開啟或閉合
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蓋體」應解釋為:開口向下覆蓋於座體上方,並與座體共同形成一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的物件;「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應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另請求項1之「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應解釋為:使充氣管先經過該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請求項8之「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應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請求項9之「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中空通道的進氣端可抵持充氣管,進氣端與出氣端分別位於中空通道的起點及終點。
㈢系爭專利之傳送盒,係藉由蓋體與座體共同形成具有氣密效
果的容置空間,以容置光罩或晶圓。請求項之文字雖未明確記載開合部為填充裝置的一部分,亦未記載「中空通道的一端」及「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具體含義。惟綜合系爭專利之發明、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內容等件,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全部記載內容,可知請求項1、9之標的係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技術特徵具有中空通道、導引斜面與開合部等。而系爭專利之發明,係整顆填充裝置單獨存在且可拆卸,開合部係填充裝置之局部技術特徵,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且充氣管、中空通道、開合部依序構成一連貫的氣體流路,在充氣管抵持中空通道的情況,中空通道係具有分別位於氣體流通起點及終點的進氣端與出氣端,充氣管所抵持者為進氣端,遠離進氣端的相對端則為出氣端。是就「開合部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之解釋,無違禁止讀入原則、請求項整體解釋原則與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另請求項1、9明確排除蓋體之開口在側面並於側面結合座體之情形,在二段撰寫形式的前言部分記載「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係請求項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蓋體與座體為上與下的相對位置關係已被指定,自不包含座體位於蓋體側面之情形,無法以先前技術存在傳送盒有側蓋之態樣為由,再將其納入請求項1、9之技術內容。
㈣系爭專利整體為橡膠所製成的填充裝置,請求項1、9之技術
特徵可解析為各5個要件。系爭產品為一種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的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填充裝置,傳送盒具有一側蓋,側蓋之側面覆蓋有殼體,形成容置晶圓的空間,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填充裝置內具有中空通道,透孔設置於側面具有開口的殼體底部,中空通道靠近進氣端設置有閥。是經整體比對,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之殼體覆蓋於側蓋側面,形成晶圓的容置空間,防
止晶圓受到灰塵污染;其透孔設置於側面具有開口的殼體底部,穿設於殼體底部之透孔內填充裝置具有倒角,中空通道靠近進氣端設置有閥,具開啟或閉合之狀態。是比對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相同之功能,獲得相同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1a、1b、1c、1d;9a、9b、9c、9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1D;請求項9要件9A、9B、9C、9D,無實質差異。惟上訴人為使專利範圍明確保護發明之技術特徵,於109年2月27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9加入「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限縮填充裝置材料為橡膠,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下稱禁反言法則),不得適用均等論,將請求項1、9要件1E、9E擴大涵蓋「該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不
會落入依附於該項之請求項4、5、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專利權範圍,即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至於專利有效性部分,無再予審究必要。
四、本院判斷:㈠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解釋專利權請求項),除別有規定外,應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瞭解並得據以實施之文義內容,界定專利權超越先前技術之貢獻價值,建構專利權實施之範圍。請求項倘有未臻清楚之處,則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又解釋請求項,應以專利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示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為優先。若內部證據足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含義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
㈡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開合部」文義未臻清楚,
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依該發明之目的、技術特徵及功效,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之內容,將該「開合部」解釋為: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另請求項8之「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未以說明書之實施例限制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無違禁止讀入原則、請求項整體解釋原則、請求項差異原則,亦無邏輯錯誤及論理法則之違反,更無錯誤適用上開專利法規定之違背法令可言。㈢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項各有明定。
發明專利侵權判斷之均等論,係由補充專利權文義侵害評價不足之法理所創設,以整體性之發明評價,基於專利權保護衡平之考量,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正當延展範圍,將規避文義侵害之行為,納入專利權侵害之評價。惟適用均等論,實質上擴大文義侵害之範圍,可能影響專利權公示與確定。是倘有限制事項成立時,即不應適用均等論。其中,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或維護專利過程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等,如其目的或理由限縮專利權範圍,因為專利權人所得預見,不得藉由均等論主張其已放棄部分之專利權,以符行使權利之誠信,乃所謂禁反言法則,係屬均等論限制事項之一。查上訴人為使專利範圍明確,保護發明之技術特徵,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9加入「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將填充裝置之材料限縮為橡膠,依前說明,就限縮專利權範圍而放棄部分,依禁反言法則,不適用均等論。原判決本此見解,以關於填充裝置之材料,不得藉由均等論,將請求項1、9要件1E、9E擴大涵蓋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認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㈣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專利權範圍,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聲明之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