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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劉軒碩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莉屏

洪唯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出資合夥經營馥遇企業社,由被上訴人蔡莉屏擔任負責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印文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由上訴人保管,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上訴人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自109年起經營即有盈餘,惟兩造嗣後理念不合,自111年8月起合夥事業即已停滯,兩造陸續各自經營與合夥事業性質相同之西式咖啡甜點店,彼此間更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可見雙方互信基礎已失,合夥人自得自由提出退夥聲明,難認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該當於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聲明退夥2個月後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人僅剩上訴人1人,不符合夥成立之要件,依法應予解散,馥遇企業社亦已於112年5月8日核准歇業登記及註銷稅籍登記。馥遇企業社嗣於同年8月14日召集合夥人清算會議,以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蔡莉屏為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大小章,為有理由。上訴人執有馥遇企業社部分帳冊,且兩造為節稅另成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曾任該公司負責人,且主張為經營馥遇企業社前期投入資金尚未回收,仍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亦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