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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李惠龍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惠澤

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陳主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饒心雅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惠澤以次6人(下稱李惠澤等6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惠明(已歿,由被上訴人李國偉承受訴訟,與李惠澤等6人合稱李惠澤等7人)均為訴外人李延池、李馮綉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馮綉春所有,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李惠澤等7人共有。上訴人提出之「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不能證明係李馮綉春所書寫,已難認其形式為真正。況依系爭遺言書之文義、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上訴人所提其與李素梅間之錄音譯文、未署名之日記、李馮綉春之聲明書、李素月之書信等證據,均未能認定李馮綉春已與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土地、承擔李延池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並以系爭土地抵償之意思。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贈與、意定抵銷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國偉就李惠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732萬4,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系爭遺言書或將之送請其他單位鑑定,屬違背法令,尚非可採。又原審已提示全案卷證由兩造為辯論,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