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王國器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亦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贈與系爭房地、系爭頂樓增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頂樓增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為5層鋼筋構造之第5層,供住家使用,且與系爭頂樓增建物使用上不可分,性質上顯不適宜原物分割,宜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並未默示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占有使用部分,應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23萬4,034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1-1、附件1-2、上證3、上證4,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