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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A01為照顧其孫即訴外人甲OO、乙OO(下稱甲OO等2人),於民國108年8、9月間,以贍家匯款之名目匯款新臺幣1,248萬3,27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甲OO等2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在澳洲買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款項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其管理、使用,並非A0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與A01、上訴人A02(A01之女)於111年2月間之WeChat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並未達成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合致;A01、訴外人丙OO(A01之配偶)、丁OO(A01之子、被上訴人之前夫)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署之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亦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溯及既往無效,兩造間自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系爭對話、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第一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系爭對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第二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系爭對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A01,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