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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吳哲彰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世強

張世杰張世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約定租期10年,由上訴人出資於被上訴人共有之○○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火鍋餐廳,被上訴人則給予租金折讓,換取未來系爭房屋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租地建屋,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之約定,並非因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僅係針對上訴人所付出之建築成本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年租金之約定,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扣抵完畢,惟在租賃期間屆滿之前,倘被上訴人違約,則應以每年百分之十折舊率扣抵租金之後,將扣抵之後所剩金額全部返還於上訴人,倘上訴人違約,則其拋棄扣抵之後所剩金額之請求權,讓被上訴人不必再負擔出租之義務,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從而,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