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張榮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范文倜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4年1月10日取得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始知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范增松於35年6月15日曾申報土地租賃關係,以伊父張火堂為承租人,足證伊父自35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路00巷00號0層建物、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係伊父承租土地後興建,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系爭申報書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係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光復後接收治理,於35年間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規定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逾期不申報之土地,一律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為加強地籍整理,行政院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別於35年、36年間頒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依前開規定提出之申報資料。系爭申報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主張係於發現系爭申報書後始知其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雖非全無可信,然觀諸系爭申報書僅記載「申報人:范增松,土地使用:○○縣○○鄉○○段00之0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現在承租人:張火堂」,其餘定著物、租金等欄位為空白,僅得推認35年間范增松曾將土地出租予張火堂,至出租範圍、租金、存續期間、究竟為租地耕種或建屋,均無從知悉,倘該租賃關係於62年間仍存在,上訴人不知悉亦從未主張其父或自己曾繳過租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僅憑系爭申報書即認定張火堂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申報書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查原審審酌系爭申報書僅有申報人、使用土地地號、承租人之記載,其餘定著物、租金等欄位空白,認僅得推認35年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范增松曾出租土地予張火堂,至出租範圍、租金、存續期間、租地耕種或建屋,均無從知悉,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顯然對該租賃關係毫無所悉,有違常情,認難憑系爭申報書認定張火堂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系爭申報書縱經斟酌,上訴人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為判斷再審有無理由之依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審遽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