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林梅生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瑞源法定代理人 林作松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登記租約字號美鎮上字第31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經發布美濃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僅在告知上訴人其有意出售部分之租約土地,並已先自行計算補償金額,若上訴人同意補償金額之計算即可依流程申領,若未申辦領取補償金,將另循調解機制解決紛爭,兩造並未就該存證信函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嗣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且終止系爭租約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