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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被 上訴 人 盧德熙

盧靜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鵬程、盧仲銘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陳欵之繼承人。上訴人之公業祭祀活動應依其於民國83年間申報規約第2條所定,僅於每年冬至節日祭祀祖先。陳欵在世時每年均至祖宗牌位安奉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私宅(下稱系爭地址)參與祭祀活動,被上訴人於109年冬至因陳欵甫於同年12月3日死亡、同年月19日出殯而未便至系爭地址參與祭祀,其等於110年至113年冬至前往系爭地址欲參與共同祭祀均未獲應門,僅能在自宅、陳氏祖先之納骨塔處祭拜;而上訴人有多筆田產出租,每年均有租金所得足供支應祭祀費用,且過往祭祀係由前來祭拜之派下員自行備置供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陳欵過世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與行為,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闡明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其提出109年至113年由各派下員分攤祭祀經費所簽立之共同承擔祭祀同意書非臨訟杜撰,而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解;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陳鵬程上傳共同承擔祭祀同意書之截圖、證人陳張來富化療預約單,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