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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陳羿宏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賢宗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女郭晴育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由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11211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同小段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代償被上訴人前以同小段11212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郭晴育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及於翌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及於上訴人所稱對郭晴育之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