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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黃 達

黃 鴻黃順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欣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粉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參諸卷附存款資料印錄單、存款繼承委任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及證人何宗翰、倪珮芬證述,及上訴人黃順根、黃達陳述,足認兩造已於111年12月20日達成分割系爭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1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於當日至銀行、郵局辦理存款之提領,進行分配系爭存款以外之其他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存款辦理結清手續,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黃達就系爭分割協議未合法授權訴外人邱俊衛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