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黃明鍠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鐿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以被上訴人為出名負責人之隱名合夥方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由上訴人代表該裝修行承攬訴外人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協力廠商)之工程業務。嗣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年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該協議第2條至第4條約定及所附之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記載,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韡昕、系爭協議見證人蔡承哲證述,系爭協議關於「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之約定,係因尚在施工中之案場仍須後續施作,為讓上訴人對施工中案場可以繼續負責與監工,防止無法順利完成之前所施作工程,以保障悅誠裝修行權益,非指單純尚未給付尾款之情形。系爭附表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報酬利益分配事項,屬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具核心地位之資訊;惟依系爭協力廠商出具函文、報價表所示,系爭附表所載20處案場中,13處案場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1處查無此案場,堪認系爭協議因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致被上訴人受詐欺而訂立,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6、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6,458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依系爭協議已給付73萬3,75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匯款予下包廠商明細,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另經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OOO-0000之自用小客車為有理由,而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稱此供擔保金額逾越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73萬3,752元本息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