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稱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及該屋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據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蔡清雯之租金分別為73萬5,000元、115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並為蔡清雯墊付國民年金保險費,對蔡清華、蔡清雯各有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126萬5,025元,以之與上訴人上開租金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且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斟酌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蔡清國等2人為共同出租人(見第一審卷第198頁),因認上訴人就蔡清國等2人為無權代理之主張與上開自認不相容而非可採,另認定被上訴人因代墊款項而對上訴人有得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而未就代墊款項逐筆論述,均非判決不備理由。至原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性質並未實質認定,自不拘束本件。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