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6月16日寄送面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郵政匯票,表明繳納部分裁判費之旨,惟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請求離婚部分為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