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李宇昇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維納斯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包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金波、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等7人(下合稱黃金波等7人)在內共12人為第19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所為第2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非黃金波等7人所召開,上訴人因黃金波等7人於會前提案罷免其第19屆主任委員職務,即於LINE群組通知取消系爭會議,惟不符合維納斯社區召開、取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之程序,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進行決議,自屬適法。又依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並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員當選後如不適任,訂定罷免之方式及程序時,採用「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之原則,系爭會議決議罷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務,改推選黃金波為主任委員(下合稱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合於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決議門檻之約定。從而,上訴人先位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不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