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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鄭明現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澎湖縣○○鄉○○○段328、329地號、○○○段406地號、○○○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原審視同上訴人郭威廷、郭國城以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即屬有據。因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328、329及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

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不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情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臨路條件、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2筆,按如原判決附圖、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法分割及補償,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採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就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配價值,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為公平適當;而共有耕地之共有人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系爭1258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