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黃郁孟律師被 上訴 人 A02
A03企業社(下稱A03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A02為中華民國公告第OOOOOO號「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下稱專利1)、第OOOOOO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下稱專利2,與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證9、10、22、23,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其創作或具實質貢獻;附表被證5、6電子郵件已揭露專利1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寄件日期均早於附表原證
12、13、14,有關專利1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應來自A02之創作設計;原證12至14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就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實質貢獻;附表被證7揭示底面向上傾斜角度20度及Tray盤清洗時之模擬圖,設計抵頂面與底面傾斜角度同為20度,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簡單變更,被證7已揭露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之内容;原證16無法證明上訴人就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實質貢獻;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均屬無據。原證12至14、16所示技術内容,被證5至7已揭露,均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A02申請系爭專利,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未違反其與被上訴人A03企業社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簽署之保密合約(下稱保密合約)。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揭露原證9、10所示之Tray盤規格、構造、尺寸等細部技術特徵,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方法持有、使用或公開上開技術内容,侵害其營業秘密或違反保密合約。綜此,足見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