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李柏寬律師被 上訴 人 方 瑜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局)委託,辦理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下稱屠檢)業務,並為此自90年3月22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調整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是上訴人擬將被上訴人調派至新竹分局,僅為單純之調職,上訴人所辦理屠檢業務,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變異情事,其業務性質並未變更,更無須減少勞工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預告自108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絶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