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吳則賢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佳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69萬1,875元、7萬6,875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於前訴訟本訴之代墊分擔額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783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7,500元,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之論斷,與上訴人所指歧異見解,僅屬學說上諸說併存之情形,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為時效抗辯,自未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僅表明其擬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用公同共有遺產之情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法院並無據之闡明上訴人追加起訴之義務,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其所指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違法之情,所涉法律見解究有何原則上重要性,其具體內容及理由為何,亦未見敘述,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是否於原訴中就其他原因事實所生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法院並無闡明之義務;而判決倘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