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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李昱盈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世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任訴外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意圖抬高或壓低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股價之交易價格,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期間,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萬21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15%),其中6日連續影響互動公司股價向上,1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8日買賣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致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8日每股67.4元,漲幅79.49%,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通訊網路業)跌幅1.94%及大盤跌幅1.78%,而操縱互動公司股票價格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除致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受有損害外,亦使附表所示授權人(下稱系爭授權人)於106年4月17日、18日(下合稱系爭2日),以遭不法操縱行為抬高之價格買入互動公司股票而受有如附表「求償金額」欄之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授權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共計243萬9,19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逾上開聲明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訴外人游淮銀之指示,按游淮銀決定數量及價位買賣交易互動公司股票,資金均由游淮銀提供,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且互動公司股價於系爭2日股價波動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明知互動公司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而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下稱系爭操縱期間),使用系爭帳戶於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或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等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方式,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其中有9日(即106年3月14日、15日、17日、23日、24日,及同年4月10日、11日、12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並有8日(即106年3月13日、21日、24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14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互動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並有6日(106年3月13日、15日、20日、28日、31日,及同年4月5日)影響股價向上,1日(106年4月12日)影響股價向下,以及有13日(106年3月14日、16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及同年4月6日、7日、11日、13日、14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且於106年3月21日、23日、24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6日、11日影響收盤價之情形。又互動公司股價於系爭操縱期間與同類股、大盤漲跌幅相較,該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63.3元,漲幅68.58%,而同期間類股跌幅為3.07%,大盤亦有跌幅2.91%,互動公司股價更於同年月18日漲至收盤價每股67.4元,漲幅達79.49%,每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94.5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增加至4,814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可見互動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成交量明顯增加、股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可認市場價格之形成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則以被上訴人買賣互動公司股票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已構成操縱互動公司股價之行為。參以互動公司屬小型股,具資本額小、易於操縱之特性,且依被上訴人於刑案陳述,可知其拉尾盤目的係為清洗浮額(散戶),以避免將來拉抬股價過程中,浮額會阻礙其對股價之掌握與推動,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操縱期間有以抬高股票交易價格,製造市場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個股走勢與未來前景,盲目跟進買賣股票之操縱互動公司股價之意圖與行為。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賣出82張、買進150張,分別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1.14%、2.08%;嗣於翌日賣出150張股票,僅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之2.35%,均未逾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且交易量比率甚低;加以被上訴人並非於同年月17日之收盤前30分鐘以69.6元委買互動公司股票,與其於系爭操縱期間藉收盤前30分鐘拉抬價格以墊高次一日開盤價之交易情節不同,難認互動公司於系爭2日之股價波動係受被上訴人操縱影響,則被上訴人於系爭2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未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不符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操縱股價要件,系爭授權人於系爭2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已逾被上訴人操縱股價期間範圍,自無交易因果關係,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系爭授權人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操縱股價既係對於應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然形成之證券價格,意圖拉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加以人為操縱之行為,則操縱股價行為所造成股價上漲或下跌之不實資訊,於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擺脫操縱行為影響前,若使不知情之個別投資人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應認其因此所受損害與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互動公司股價有於系爭操縱期間內遭被上訴人炒作而抬高股價情形,互動公司股價乃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

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63.3元,漲幅68.58%,嗣更上漲至同年月18日收盤價每股67.4元,漲幅達79.49%,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操縱期間之106年4月11日、13日、14日密集影響互動公司股價,其中4月11日、13日皆影響3次向上、1次向下,14日影響1次向上、4次向下,使互動公司股價於4月12日、13日收盤價分別漲至每股72元、70.2元之最高、次高點,互動公司股價於同年月19日、20日依序跌至收盤價每股62.5元、58.9元等情,有互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互動公司106年4月間個股日成交資訊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0號案卷第302至303頁、第332至335頁、原審卷一第323頁),似見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4月18日後始產生消極反應而開始下跌。果爾,系爭授權人於系爭操縱期間後之接續系爭2日買進互動公司股票,是否非信賴公開交易市場上之互動公司股票已被炒作之交易價量所為?能否謂其買入互動公司股票並因嗣後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失,與被上訴人操縱互動公司股價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滋疑問。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操縱互動公司股價期間應持續至106年4月18日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卷二第21至22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2日買賣交易量未逾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遽謂互動公司股價於系爭2日之波動難認受被上訴人操縱影響,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授權投資人(訴訟編號) 求償金額(新臺幣) 1 盧泰勇A00002 81萬7,590元 2 胡月圓A00009 3萬4,070元 3 范良發A00014 15萬1,350元 4 洪鈺煜A00017 3萬2,570元 5 林翠玉A00018 3萬1,170元 6 魏文緣A00019 101萬3,200元 7 葉秀蓮A00020 1,100元 8 李政霖A00023 26萬6,930元 9 簡明進A00024 1萬8,600元 10 許洪玉里A00025 7萬2,610元 總計 243萬9,190元(及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