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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宥良

賴錦洲賴錦燦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

賴守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被 上訴 人 賴慶儒

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原名賴瑩晃)

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震言(原名賴冠良)

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銘賴俊宏賴怡潓賴麗玉賴怡君賴美燕賴玫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共同被告賴慶吉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原審已裁定由賴俊宏、賴怡潓、賴麗玉、賴怡君、賴美燕、賴玫靜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本件為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前程序再審共同被告賴有全、賴木傳於起訴前死亡,賴有全之繼承人賴錦綢,賴木傳之繼承人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未共同承擔祭祀,上訴人以賴有全、賴木傳之其他繼承人為再審被告,當事人無不適格。再審共同被告賴清一、賴敬坤、賴孟毅、賴永發、賴慶曉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後,賴清一之繼承人賴春美、賴美玲,賴敬坤之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賴孟毅之繼承人賴文儀、賴佩岑,賴永發之繼承人李家雯、賴建任,賴慶曉之繼承人胡春鳳,未共同承擔祭祀,原審裁定由賴清一、賴敬坤、賴孟毅、賴永發、賴慶曉各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均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及於同年4月19日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所示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判決,業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送達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3日、95年7月11日、101年9月10日;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序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已經屆滿。上訴人遲於105年4月19日始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再審事由,對該4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自判決確定後5年之再審期間,於法不合。上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對該判決早已知悉,其遲至105年4月間始以原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系爭確定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再審事由,均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再審事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證物A即臺灣省嘉義縣政府70年4月17日函及聲明書、證物B即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頁至第423頁及卷十一第544頁至第580頁、證物D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依情形非不知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證物C即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頁至第63頁,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真,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開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