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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范姜炳煌

張 寶 鶯鄭 明 東鄭 至 凱鄭 盈 盈許 嘉 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 萬 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原有重測前○○市○○區○○○○段1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段180-5地號土地,嗣於民國68年重測及93年分割而為同區○○段0小段3、3-1、3-2、3-3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前於48年間經改制前○○市○○○○○○○路(其後為○○○路0段)拓寬工程,依都市計畫及39年6月15日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規定公告徵收。衡諸該徵收案年代久遠、人事皆非,相關資料泛黃、破損,送達證明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被上訴人舉證實有困難,綜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圓山公司未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間函復徵收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之事實為爭執等情,本於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減輕,可認被上訴人以徵收補償費扣抵工程受益費之方式,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圓山公司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經徵收後開闢為民權東路2段之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不得私有之不融通物,其後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天啟及上訴人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土地(歷年移轉情形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物權)行為均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不生其等應受信賴保護及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問題,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所有權登記,及請求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667/280108,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6721/280108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