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游松祿游仁壽游仁明游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游阿海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法定代理人 游 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代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管理人由游益邦變更為游力,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依序稱公業游光彩、公業游增養,合稱系爭公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序於99年11月26日及100年6月3日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循習慣定之。依公業游光彩之繼承慣例,該公業承認原派下員死亡而無子嗣時,其寡妻為承繼宗祧目的招夫所生男子得為派下員,71年1月10日修正之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未廢止該繼承慣例,復於90年3月31日修正規約再為追認。公業游增養於76年1月11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通過修訂規約,不因有無經公所備查而影響其效力,該規約明定派下員資格以增養公之男性直系子孫為主,但原派下員死亡如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其配偶以招夫婚之方式所生男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系爭公業原派下員游建根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游沈純因游建根無嗣,留夫家以招婚方式迎後夫游兆宗,約定以所生男子即被上訴人游阿海承繼游建根之後嗣,游阿海從游建根之游姓,承祧游建根香火,依公業游光彩之繼承慣例、公業游增養之規約約定,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祭祀公業為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特殊團體,其派下員資格認定關乎團體內部秩序之維繫,是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明定派下員資格以資遵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原審本此見解,認定游阿海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