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郭怡君
杜心怡呂俊宏林向得陳以伸
柯英孜林子瑞黃慧敏黃智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葉光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重正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黃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會為管理機關,依該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第13屆董事應由第12屆董事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由新生教團團議會(下稱團議會)選舉之。惟上訴人郭怡君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團議會議長名義,違法召開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逕依附屬於新生教團之12間教會(下合稱自立教會)各自推派之董事候選人,決議選舉上訴人為第13屆董事(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上訴人不具有第13屆董事會之董事身分,與系爭財團法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求為㈠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新生教團之人事、組織及管理悉依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下稱憲章規則),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僅負責財產之管理。依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改選,應由新生教團之自立教會各自推派下屆董事候選人,交由團議會選舉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召集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逕自提出下屆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即上訴人呂俊宏當場表示不符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被上訴人竟即離席,嗣經在場董事推選呂俊宏為臨時主席,決議由董事會發函予自立教會各自推選第13屆董事候選人,提交團議會選舉之,符合憲章規則第133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召集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報告及決議第13屆董事候選人名單,因在場董事認提名程序與憲章規則不符而生爭議,於被上訴人離去後,在場董事推選呂俊宏擔任臨時主席,決議由董事會發函自立教會各自推選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進行第13屆董事選舉;郭怡君以團議會議長之名義,於109年8月28日召集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依自立教會各自推選之董事候選人,選舉上訴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章程第1條、第7條規定,及綜觀系爭章程有關董事選舉規定之遞嬗,系爭財團法人有別於另稱為新生教團之組織,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選舉之現行方式,係由熟稔系爭財團法人事務之上屆董事會盱衡合適繼任人選,以交新生教團團議會為選舉,此為必備之程式。惟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係由團議會就自立教會各自推選之董事候選人選舉之,而非由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進行選舉,顯然違背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曾於109年7月16日決議授權自立教會各自推選董事候選人,然系爭章程並無規定董事會得授權自立教會各自推選董事候選人,且悖於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況被上訴人於當日召集董事會,報告並決議第13屆董事候選人名單,因在場董事對於董事候選人名單產生方式有爭議,被上訴人即宣布散會而結束,在場之其餘董事後續作成決議,係未經有權召集董事會之被上訴人合法召集,無從作成有效之決議。至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董事依政府法令規定,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表中,選出7至9人所組成。…」,然此僅係規定董事候選人範圍係由自立教會各自推派代表,並無排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董事候選人」之適用,遑論新生教團不得變更或補充系爭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即無由以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否定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董事選舉程式。團議會未經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逕以系爭決議就自立教會各自推選董事候選人選舉第13屆董事,違背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其效力核與社團法人總會違反章程任免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則上訴人自未因系爭決議而經選舉為第13屆董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裁判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自行變更,惟不屬於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此觀民法第60條、第6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7至9人…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而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依政府法令規定,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表中,選出7至9人所組成。董事之選舉在團議會中為之…」,系爭財團法人係有別於新生教團之組織,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所稱之團議會,為性質上類似信徒大會之新生教團團議會。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之產生,係由自立教會推薦,經第11屆董事會提名為候選人,再由團議會選舉產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財團法人辦理董事選舉,似係依據憲章規則第133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由自立教會就下屆董事候選人各自推派代表,交由當屆董事會決議提名,再由團議會選舉之。則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性質為何?依系爭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宗旨,倘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董事會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本即由自立教會推薦之代表人選提名之,憲章規則予以明文規定,能否認屬系爭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以外事項之變更?如若無訛,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決議授權自立教會各自推派第13屆董事候選人,逕交由團議會選舉之,是否為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之縮短流程作法?該作法有何違反該章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效果,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審究,先謂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不排除系爭章程第7條之適用,復謂憲章規則該規定否定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董事選舉程式,自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37條規定,有關會議之程序,由主席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含臨時動議)、散會,依序進行,在議程尚未完成前,除非提出散會動議,經可決散會後,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討論並決議下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會中呂俊宏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名單不符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待議案表決,逕自宣布散會後離去,散會自不合法,議程仍繼續,經在場董事決議推選呂俊宏為臨時主席,嗣並決議發函自立教會各自推派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選舉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攸關該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董事會所為決議係於被上訴人宣布散會後所為,非經有權召集之人合法召集作成,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