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陳英玉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盛(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嫊麗(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盟傑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林清河以次4人、其與被上訴人林左偉之被繼承人張美雪、被上訴人黃盟傑(下稱林清河等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萬8,900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一)林清河等6人原為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林清河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兼以張美雪與林左裕以次4人(下稱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簽約日期記載為同年4月30日),約定由上訴人等3人購買林清河等6人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中新公司為林清河實際出資經營之家族公司,其餘股東即張美雪等5人僅為掛名,關於中新公司之一切事務均概括授權林清河全權處理,林清河係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出售系爭出資額,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林清河、林嫊麗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是本件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下稱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清河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所拘束。而系爭合約所載中新公司全部出資額之買賣價金4,200萬元,係雙方參考中新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評估後,商議而得之實際交易價格,非為配合上訴人作帳而虛偽記載之金額,上訴人等3人已交付200萬元支票及匯款4,000萬元予林清河以給付價金。(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等3人購入林清河等6人對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前無積欠稅捐或債務(下稱系爭保證約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中新公司於簽約前如積欠債務均由林清河等6人清償。林清河等6人於102年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等3人,嗣因林清河、林嫊麗於刑事訴訟程序自白其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分別於股東同意書偽簽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林清河另於系爭合約上偽造張美雪等5人之簽名),經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依上開刑事判決塗銷上訴人之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及上訴人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惟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僅須股東全體同意即可轉讓,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仍有重新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其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限期催告,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
中新公司於簽約前即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多項工程款債務,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主管機關追繳如附表三所示已發回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林清河等6人經上訴人於103及104年限期催告仍未將中新公司所負之債務全部清償,屬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之給付遲延。至於中新公司因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河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判處罰金,及經列為政府採購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則不屬系爭保證約定範圍,林清河等6人就此部分不構成違約。(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如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以賠償上訴人等3人之損失。此項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上訴人等3人並未解除系爭合約,仍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上訴人等3人給付價金購入系爭出資額,目的在經營中新公司,該交易價格以中新公司主要資產為基準,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在確保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中新公司經濟價值,不因該公司積欠債務而受損。惟中新公司因債務未清償導致履約及償債能力受影響,且中新公司對於訴外人保辰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遭查封,經該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均損及上訴人等3人購入之出資額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又中新公司於上訴人經營期間(102至105年)皆處於虧損狀態,並無證據證明中新公司能轉虧為盈、分派盈餘,故不能認定上訴人等3人受有「未能經營獲利或減少虧損」之損害。至於中新公司機具遭查封而需另購機具及支出整修費用、中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應負擔之營業稅,均非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林清河表示願提供名下其他同級營造公司以為填補,未獲上訴人等3人同意。審酌林清河等6人上開違約情節、履約程度、期間、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7月10日之遲延利息,共計353萬5,068元。(四)范麗娟、何明蓁業將其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惟兩造已同意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得以林清河於106年7月11日退還上訴人之1,000萬元價金扣抵,經扣抵後,上開違約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故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先位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各應給付1,400萬元本息;另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及林左偉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應就其追加備位之訴為審判,惟系爭合約有效,已如上述,其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履約程度、違約情狀及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倘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非屬單一,其各該違約態樣及其違約程度,與債權人因此分別受有如何之損害,即攸關違約金如何核減始屬相當,自應查明審認。所謂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逾約定或法定期限仍未提出給付者而言。又債務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之移轉出資約定、系爭合約第5條之系爭保證約定及第6條所定之清償債務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既認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訂定系爭合約,雙方以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確保系爭出資額表彰之經濟價值,林清河等6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依約清償中新公司簽約前所負之債務,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及林清河、林嫊麗於刑事訴訟程序自白為偽造文書,致上訴人等3人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塗銷。乃未敘明其認定林清河等6人違約態樣何以係給付遲延之所憑依據,復未審酌各該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狀、致上訴人等3人之具體損害數額,及令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舉證,逕以上訴人不能舉證其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而受有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減損以外之損害,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300萬元為適當,自有可議。林清河退還上訴人1,000萬元價金,得扣抵之違約金數額既尚待事實審查明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林清河退還上訴人之價金1,000萬元,兩造同意於違約金扣抵,依其金額、人數能否盡除,案經發回,應併予闡明釐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