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5日就承攬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下稱新工分局)之「台九線417K+715〜426K+000(舊樁號431K+000〜438K+5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億5,360萬元。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日,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333天外,另應展延如原判決附表三之1(下稱附表三之1)編號1、編號3至8「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共計534天,竣工日期應展延至106年4月17日,晉欣公司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未逾期。其次,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新工分局認定有缺失,應於106年5月19日前改善,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約定,應由新工分局辦理複驗,不得委由監造單位辦理,惟新工分局未參與複驗,逕依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定晉欣公司遲延改善期限,復未證明晉欣公司迄106年6月20日才完成複驗改善,難認其驗收改善期限有遲延。新工分局主張晉欣公司完工逾期87天、驗收改善逾期32天,依一般條款H.10約定自工程尾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於法不合。晉欣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未付工程款1億1,334萬8,403元本息。再者,附表三之1編號1展延337天,係因新工分局因素所致,又新工分局同意就附表三之1編號7給付9天工程管理費,是晉欣公司依一般條款H.6約定,請求346天之工程管理費共1,126萬8,634元本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之1編號1、3至6、8之工期展延,或因天候、地形、春節停工等非新工分局因素所致,或已於變更設計時調整工程管理費、或為新增工作項目,均非屬一般條款H.6所約定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範圍,晉欣公司不得依該約定請求給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見有延長工期之風險,而於一般條款G.8、H.6就該風險如何分擔為約定,晉欣公司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從而,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1億2,461萬7,037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酌系爭契約約定、變更工程預算書、變更設計圖說,監造計劃書、工程網圖、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參照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說明,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並未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其裁判之依據,亦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