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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建設局再給付中之新臺幣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立碁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立碁公司上訴部分,由立碁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立碁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標得對造上

訴人建設局所發包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八工區(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31日申報竣工,建設局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伊所汰換路燈除依建設局提供之台電路燈帳冊(下稱台帳清冊)、坤眾公司普查資料(下稱坤眾清冊)、經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核對並經建設局備查之普查資料(下稱普查清冊)外,建設局於開工前協調會曾告知不論是水銀燈或鈉光燈,均可更換為LED燈,並收受伊所拆卸之燈具,應亦同意伊更換鈉光燈,依伊實際汰換水銀燈及鈉光燈之數量計算,建設局應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94萬3327元。

縱認伊更換鈉光燈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因建設局仍持續使用更換後之LED燈而無拆除計畫,應有取得該LED燈之意,且其已將繳回燈具銷毀,又受有減省電費之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另建設局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建設局給付8164萬6149元(即立碁公司原請求金額8216萬5190元,扣除其第一審敗訴未上訴金額51萬9041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建設局給付4449萬6384元本息;立碁公司就其中敗訴之3714萬9765元本息、建設局就其中敗訴之4274萬6967元本息,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判命建設局再給付3261萬9111元本息;立碁公司就其敗訴之453萬654元本息、建設局就其中敗訴之1274萬4104元本息,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建設局則以:立碁公司竣工清冊記載系爭工程汰換水銀燈之數

量,經伊比對台帳清冊、各區公所提供資料及施工前後相片,符合系爭契約施作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瓦數5449盞,伊僅同意依此數量給付施工費,並加計勞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上開總額5%之營業稅(下合稱工程管理等費用),其餘誤換鈉光燈之5354盞,伊不同意給付,且立碁公司未能證明有施作;伊並請求立碁公司賠償誤拆鈉光燈之損害。至電費減省與否純係路燈裝設後之反射利益,非屬立碁公司之給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立碁公司請求建設局給

付3261萬911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建設局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建設局給付4449萬638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建設局之上訴及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工作

說明書記載,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作事項,為施作前至現場實際清點需汰換之水銀燈數量及製作清冊供施作依據(即普查清冊),並將所承攬工區之全部水銀燈改安裝為LED燈。建設局提供之水銀路燈數量表(即台帳清冊),僅供立碁公司施作參考,系爭工程款之結算仍依立碁公司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算。

㈡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經原審會同建設局及監造

單位技師,當庭將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或稱汰換清冊)、坤眾清冊所載路燈編號、地址及種類,與立碁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相互比對結果如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下稱比對結果①)。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110盞,合計3094盞(下稱比對結果②)。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且所更換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小瓦數計5449盞,合計6060盞(下稱比對結果③)。

立碁公司經通知進行比對,多次拒絕到庭,迄未就上開比對結果具體指出有何錯誤情事,該比對結果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驗收採抽驗方式,數量僅230盞,約占立碁

公司自製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1萬1414盞之2%;且抽驗係核對更換後LED燈與竣工清冊所載燈具型式是否相符,並未核對更換前之燈具型式,尚難僅憑抽驗結果推論立碁公司所汰換燈具全數為水銀燈。又建設局於105年10月19日抽查時發現部分鈉光燈遭誤換為LED燈,已請監造單位查明數量及函覆誤換之鈉光燈不予計價辦理。另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之路燈編號,經與坤眾清冊同一路燈編號相比對,坤眾清冊所載之燈具種類為鈉光燈,並非依約應更換之水銀燈,顯見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均為不實,其依上開清冊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自非實在。又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雖達1萬1656盞,然因建設局未能辨明所回收舊料究為鈉光燈或水銀燈,亦難以此推論立碁公司已依約汰換水銀燈1萬1414盞。

㈣立碁公司就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且所更換燈具外觀為水

銀燈(即比對結果③)部分,建設局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3716萬4202元。至比對結果①部分,因立碁公司未能證明有依約將水銀燈更換為LED燈,而比對結果②部分之給付,不符合將水銀燈更換為LED燈之債之本旨,且立碁公司無法提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同意得汰換鈉光燈之書面紀錄,均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又立碁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提報竣工,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同年8月31日,扣除因颱風無法施工之2日後,立碁公司遲延工期日數固為28日,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3萬5041元。立碁公司復不爭執其施工品質缺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萬4000元。則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結算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得向建設局請領之工程款3716萬4202元,於扣除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為3664萬5161元。

㈤就立碁公司將鈉光燈誤換為LED燈(數量為大瓦數3140盞、小瓦

數2214盞,合計5354盞,下稱系爭LED燈),立碁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設局給付部分:

⒈建設局並不爭執立碁公司有施作1萬1414盞燈具數量,且立碁公

司汰換燈具之舊料數量1萬1165盞,多於其上開未提供現場相片之結算數量;佐以系爭工程工區內之燈具,如非水銀燈即屬鈉光燈,縱立碁公司未能證明所汰換者為水銀燈,仍應認其該部分所更換者為鈉光燈。

⒉立碁公司將合計5354盞鈉光燈汰換為系爭LED燈,並向建設局請

領LED燈工程款,已有移轉LED燈所有權予建設局之意;而建設局驗收後未曾要求立碁公司回復原狀,持續使用LED燈,更將立碁公司所繳回鈉光燈舊料全數以廢料拍賣方式處理,足認建設局有以LED燈取代誤換鈉光燈供己長期使用之意,系爭LED燈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而移轉予建設局,建設局受領該LED燈獲有利益。又建設局所受領之利益,除系爭LED燈所有權外,尚包括汰換鈉光燈之勞務給付即施工費,依其性質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立碁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建設局償還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價額,自屬有據。系爭契約約定更換LED燈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盞5091元,立碁公司依此得請求建設局給付系爭LED燈之不當得利為4047萬334元。至立碁公司請求給付汰換鈉光燈之工程管理等費用,因建設局未受領利益,立碁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㈥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使原可使用之鈉光燈因其誤換

而未能繼續使用,固屬不法侵害建設局之所有權。惟建設局以鈉光燈舊料及燈泡兩者合併即鈉光燈大瓦數每盞3024元、小瓦數每盞2906.4元,再扣除折舊20%之方式,計算其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顯非合理。縱以建設局上開方式計算其燈具損失為1274萬4104元,因使用LED燈所需電費與鈉光燈相較,LED燈每月每盞減省之電費,大瓦數為207.83元、小瓦數為116.78元,而建設局受有電費減省之利益與受有鈉光燈具之財產損失,均係基於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之同一原因事實,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建設局請求立碁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因電費減省所受之利益。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30日竣工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歷時97月餘,立碁公司就系爭LED燈所減省之電費高達8838萬301元,遠逾建設局該部分之燈具損失,建設局顯無因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受有損害。建設局以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立碁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詞,非有理由。

㈦綜上,立碁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給

付7711萬5495元(3664萬5161元+4047萬3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建設局以其燈具損失1274萬4104元與立碁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相抵銷)部分:

⒈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一致性)。

⒉本件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使原可使用之鈉光燈因其

誤換而未能繼續使用,固屬不法侵害建設局之所有權;惟立碁公司有將系爭LED燈所有權移轉建設局之意,且建設局有取得該LED燈所有權供己長期使用之意,系爭LED燈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移轉予建設局,建設局受領該LED燈,受有利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LED燈所有權業由建設局取得,已與立碁公司無關;且建設局受領該LED燈之利益,係源於其原有鈉光燈具遭立碁公司誤換之損害而來。果真如此,建設局以其所有系爭LED燈供照明使用所減省電費之利益,與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行為之損害,是否係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如許為損益相抵,在法律評價上,是否因此使立碁公司不當免除賠償責任?建設局所獲得之上開利益與其所受之損害相抵是否具備相對應性?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即謂建設局受有電費減省之利益與受有鈉光燈具之損害,均係基於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之同一原因事實,遽認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並以該電費所減省金額8838萬301元,遠超過建設局所請求遭誤換鈉光燈具損失1274萬4104元為由,否准建設局以其燈具損失1274萬4104元與立碁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相抵銷,所為建設局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建設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立碁公司上訴(即關於453萬654元)部分:

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立碁公司依約將水銀燈汰換為LED燈之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瓦數5449盞(合計6060盞),其餘5354盞即系爭LED燈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另准立碁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請求4047萬334元,但否准立碁公司就該部分所請求之工程管理等費用)。從而,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結算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得向建設局請領之工程款為3716萬420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23萬5041元及兩造不爭執之懲罰性違約金28萬4000元,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為3664萬5161元,加計立碁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之4047萬334元,建設局應給付之金額為7711萬5495元,立碁公司逾該部分(8164萬6149元-7711萬5495元=453萬654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為立碁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立碁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建設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立碁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