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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陳筱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鐵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欣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二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工程(下分稱編號1至8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尚欠付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1萬8755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至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情。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依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至4工程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編號5至8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均不符工程承攬書及工程管理規則第

7.4條第1、5項約定之付款要件。且編號5工程於104年12月31日即完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始起訴,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伊應給付,要僅係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共235萬5196元。又伊前員工池弘顯、吳亮毅2人(下稱池弘顯2人)勾結被上訴人,以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溢領工程款210萬1390元,致伊權益受損,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伊自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不得沒收,被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210萬1390元,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簽立預約工程承諾書、工程承攬切結書、工程承攬書,其等間成立承攬契約。編號1至4工程為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依上訴人提出該4件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簽名,另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林福雙(均為上訴人員工)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編號1至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載工項,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驗收完成,且送交會計付款。至於編號1至4工程之承攬切結書工程施工欄㈤所載:立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或所雇用之人員如有竊取上訴人財物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上訴人得逕行止付被上訴人承攬之各項工程款至該事件處理完成,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得逕由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其負責賠償…等語;及契約項次廿一之⒐所載:經上訴人認定承攬商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上訴人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被上訴人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⒉承攬商或其關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係上訴人所指「廠商不法約款」。惟審酌被上訴人自101至108年間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數量及金額非常多及龐大,各工程各自簽訂契約及決包金額,母約項下有多個子約,可見各工程均視個別工程目的而簽訂,各自約定報酬、義務範圍及經濟目的,則倘認任何一工程有不法情事,上訴人均得以之為由終止所有契約,沒收被上訴人所有工程款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同無限制擴張解釋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則毫無與上訴人抗衡之權利,二者嚴重失衡,明顯加重被上訴人責任,顯失平允。並參考一般工程實務,及衡量誠信原則,應認個別契約約定之廠商不法約款,係針對該契約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加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均非其向檢調單位檢舉有不法情事之工程,清查編號1至4工程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與上述廠商不法約款要件有所未合,上訴人辯稱:池弘顯2人勾結被上訴人,以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致伊權益受損,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乙節,應無可採。㈡編號5、6工程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工程,編號7、8工程依序為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依上訴人提出各該工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簽名,另依證人歐瑋珉、董志隆、林福雙、張博富、林煥文、鄭安祐(均為上訴人員工)之證述,暨編號5、7工程之修復單、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編號6、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足認被上訴人施作編號

5、6、7、8工程均完工,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階段。又上訴人清查上開4工程,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不符合廠商不法約款要件,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及付款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應付款。另就編號5工程,兩造約定工程起迄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至107年5月11日,則其於108年6月18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未果,旋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情事,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可取。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領取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指摘池弘顯2人勾結被上訴人,以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溢領工程款210萬1390元,應屬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約談、訪談紀錄、手寫文書、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刑事案件之相關通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等資料為憑,惟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不生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問題。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工程債務抵銷之抗辯,自非正當。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對210萬1390元本息之上訴,即原

法院認定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210萬1390元抵銷抗辯不成立)部分: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者,須受益者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構成。倘當事人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則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受領定作人給付工程款而受利益,固有法律上之原因,惟承攬人所請領之款項,經查核發現有重複請領或虛報工項之情形,該部分因不具備工作之對價性,有關「溢領」之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定作人對承攬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承攬報酬債權,二者皆為金錢債權,倘均屆清償期,定作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池弘顯2人勾結被上訴人,以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210萬1390元等情,並提出附件所列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究竟被上訴人於他案有無上訴人所指上情,而有溢領工程款,因而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原審自應查明釐清。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581萬8755元之工程款債權,亦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34頁),兩者均為金錢給付(種類相同),如皆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是否不能為抵銷之抗辯?若得抵銷,二者互負債務在上訴人主張抵銷數額210萬1390元範圍內,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所指溢領工程款之事由與系爭工程無關,不生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遽謂上訴人所為210萬1390元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71萬7365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81萬8755元本息,則超逾前開廢棄發回之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210萬139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即371萬7365元本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