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結婚,伊於105年2月間發現對造上訴人A02有婚外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於106年8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以同年8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萬7,811元。A02有附表二所示及○○市○○段143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83及其上門牌號碼○○市○○○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桃園房地)之婚後財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訴外人哲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澤公司)投資款價值應為2,530萬元。A02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後,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7月11日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1,487萬6,720元,復於106年5月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市○○○路0段00號00樓之3房屋(下稱臺北房屋)簽訂裝修契約,支付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裝潢工程款424萬元、水電工程款69萬5,700元,故意減少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倘認桃園房地係A02之婚前財產,該房地於婚後增值265萬元,應視為A02婚後財產,則A02之財產,扣除附表五編號1所示貸款餘額1/2即1,024萬230元、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存款36萬2,252元、附表四所示繼承之遺產247萬8,624元,其剩餘財產為4,085萬3,280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41萬2,734元,先一部請求1,170萬5,400元;又桃園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伊借名登記予A02名下,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58條、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返還購屋款等689萬4,600元(下稱桃園購屋款)。倘認桃園房地屬兩造婚後財產,其實際價值為1,035萬1,149元,A02剩餘財產為4,835萬2,546元,則一部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860萬元。另伊於99年12月8日、100年7月14日、同年7月20日依序匯款4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A02,供其投資訴外人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得依民法第1058條、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140萬元(下稱系爭140萬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170萬5,400元、桃園購屋款、系爭140萬元,共計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860萬元、系爭140萬元,共計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A02則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妍嬉服飾店乃對造上訴人A01婚後於102年6月27日設立,其投資款屬婚後財產。桃園房地、附表二編號16所示冠羿公司股份為伊婚前財產,上開股份於基準日前全數投資哲澤公司,附表二編號13所示哲澤公司投資款應扣除編號16之股份價額。附表二編號19所示款項係用以成立哲澤公司及支付編號17、18所示工程款,非惡意處分。伊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附表四所示繼承之遺產,及附表五所示婚後債務,已無剩餘。A01恣意浪費伊辛勞所得,對婚姻生活未有貢獻,應酌減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兩造間就桃園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A01未支付桃園購屋款、系爭140萬元。又A01拒不返還伊委託保管繼承伊母親之金條2條,價值共59萬5,5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返還相當於上開金條價值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倘認桃園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A01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支付全額價金及房貸,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半數費用767萬5,000元,並與伊所負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A01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A02給付A01947萬4,201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A01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0年8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A01於106年8月23日訴請離婚,嗣成立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106年8月23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次查㈠A01之婚後財產:A01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4所示妍嬉服飾店投資款20萬元,係A01於婚後之102年6月27日設立投資,為婚後財產。總計其婚後財產為22萬7,811元。㈡A01無婚後債務。㈢A02之婚後財產:A02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6所示投資款為A02之婚前財產;桃園房地於99年7月16日登記A02名下,為其婚前財產,已於108年6月間出售。該房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增值265萬元,為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無從視為婚後財產。A02因有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臺北房屋之需求,與訴外人日作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日作公司)、陳明輝簽訂承攬契約,因而支付附表二編號17、18之裝潢或水電工程款,及於106年5月4日、同年7月11日共計給付日作公司430萬元,非惡意處分財產;A02於105年12月9日、同年月19日共轉帳1,057萬6,720元予哲澤公司,係為設立及經營哲澤公司,其對哲澤公司之出資額已列為附表二編號13之婚後財產,亦非惡意處分財產,A01主張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財產為A02之婚後財產,即無可取。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財產合計為4,249萬7,54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現金存款36萬2,252元、附表四所示繼承之遺產247萬8,624元,A02婚後財產為3,965萬6,672元。㈣A02之婚後債務:A02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2,100萬元,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貸款2,048萬460元未清償。日作公司及陳明輝於基準日尚未完成臺北房屋之裝潢及水電工程,A02無附表五編號2、3所示裝潢及水電工程款債務。A02雖於106年8月1日與訴外人金冰一簽訂借款合同,但其於基準日後始交付借款予A02,附表五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於準基日尚不存在。A02與金冰一、訴外人周解放於105年1月26日以總價人民幣36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買受上海鑫厦商務諮詢有限公司100%股權,但未約定如一期未給付,全部價金債務均視為到期,A02對未到期之債務無給付義務,附表五編號5所示股權價金債務人民幣340萬元,不應列為婚後債務。㈤兩造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整體付出相等,A01並無奢侈浪費情事,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未失公平。A01婚後財產為22萬7,811元,無婚後債務;A02婚後財產為3,965萬6,672元,婚後債務為2,048萬460元,剩餘財產為1,917萬6,21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94萬8,401元,平均分配後,A01得請求947萬4,201元。㈥兩造基於共營家庭之意而購置桃園房地,各依資力給付部分買賣價金。A01雖提出依序支付99年6月5日訂金20萬元,同年月16日簽約金52萬元、98萬元、代辦費15萬元,同年7月6日第三期款185萬元、80萬元等款項之收據,並有支付部分貸款本息。但該房地實際由A02管理使用收益,A01無法證明有借用A02名義購房,或兩造曾約定A02應返還支付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又兩造於購房時關係匪淺,嗣結為夫妻,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難認A02無受領上述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不符。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58條、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返還689萬4,600元,均屬無據。㈦A01於99年12月8日、100年7月14日、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A0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可認其交付系爭140萬元予A02,惟該交易明細註記「投資」,係其匯款時自行填載,無從認定係何人投資。A01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A02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058條、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系爭140萬元,亦屬無據。㈧A02所舉證據不足證明A01有返還金條2條之義務;桃園房地為A02之婚前財產,其支付價金及貸款,無從請求A01返還。A02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㈨綜上,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947萬4,20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兩造基於共營家庭之意而購置桃園房地,各依資力給付部分買賣價金。A01依序支付99年6月5日訂金20萬元,同年月16日簽約金52萬元、98萬元、代辦費15萬元,同年7月6日第三期款185萬元、80萬元,並有支付部分貸款本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兩造於106年3月25日討論桃園房地事宜,A02表示「So u wann
a buy mine part?」、「Let me know your number then ba」,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一審卷㈡第469頁以下)。似見兩造係為結婚共營家庭而共同購置桃園房地,並各依資力分別給付部分價金及貸款,A02婚後並與A01協商是否由A01買回屬於A02部分之產權。果爾,A01主張桃園房地係兩造共有之財產,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A02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頁以下),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桃園房地全部為A02所有之財產,進而為A01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倘原告已證明被告受領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給付目的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就其受領原因為具體之說明,使原告得據以舉證反駁,俾法院審酌判斷被告受領原告所為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尚非因此使上開舉證責任發生轉換,自不待言。A01於99年12月8日、100年7月14日、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A0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其交付系爭140萬元予A02,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A02僅以:A01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具借貸或不當得利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否認A01主張之給付目的(見原審卷㈡第402頁以下)。原審未使A02就其受領系爭140萬元之原因為具體之說明,以為A01給付該140萬元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之判斷,遽謂A01不能證明A02受領系爭1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為由,其不得請求A02返還不當得利,亦嫌速斷。
㈢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A01於事實審就附表五編號2、3所示日作公司裝潢款及陳明輝水電工程款債務,係否認陳明輝收據、存摺之真正,及抗辯:A02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此二筆債務僅能以1/2計算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67頁以下、原審卷㈡第325頁以下),並未抗辯A02於基準日無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乃原審未向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日作公司或陳明輝於基準日未完成臺北房屋之裝修及水電工程,A02無給付該工程款之婚後債務,並有未洽。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範圍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