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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仝清筠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五萬五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㈠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主

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8月17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先後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職務。訴外人Blinco Enterprise Limited(HK)(下稱B公司)為伊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訴外人Archer Investments Ltd.(下稱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100%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並100%持有A公司股份,伊對A、B公司均具有實質控制能力及經營、理財政策上之影響力。上訴人奉其父即時任伊董事長仝玉潔之命,清查伊於中國及香港之資產,因而知悉訴外人湯臣浦東發展集團(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下稱M公司)積欠A公司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向湯臣集團催討後,該集團同意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支付。詎上訴人利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先於B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而無實際金流,再由B公司將持有之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由訴外人李宇為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C公司),以切斷伊與A公司間之關係,復由A公司將系爭債權售予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下稱L公司),由李宇為等人將出售系爭債權之對價匯予上訴人實際掌控之訴外人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下稱T公司)、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P公司)、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玩公司)及彩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彩溢公司)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下稱系爭匯款),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千元本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主張:伊

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上訴人為伊之董事。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然上訴人未循上述程序,故意高估訴外人練台生持有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股份價值為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73元,並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伊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價值,於92年10月間代表伊將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淨值僅2,883萬6,000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下稱系爭交易),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5,628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抗辯:㈠關於太電公司請求部分:

太電公司匯往B公司,再由B公司匯予A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公司,縱有資金無法回收,亦與太電公司無涉,太電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係基於B公司在90年12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C公司簽署讓渡書,並無損害太電公司之故意。北京太科公司、T公司、P公司與太電玩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非伊所掌控。彩溢公司及訴外人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投資之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對富驊公司之債務,始匯款予彩溢公司等語。

㈡關於太合公司請求部分:

太合公司董事會(下稱太合董事會)於91年10月29日決議通過系爭交易案,系爭交易時太電公司已遭債權銀行團監控,該交易係獲銀行團同意後所為。伊因考量太合公司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卜樂視公司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依訴外人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算出卜樂視公司股價為每股25.33元,經會計師評估同意後,由訴外人孫道存代表進行系爭交易,非伊獨自決定,難認伊有何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太電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000元本息及太合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關於太電公司請求部分:

⒈本件太電公司主張部分涉及香港因素,依兩造之合意及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太電公司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

之母公司。上訴人自88年8月17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先後擔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時,輾轉查悉A公司有系爭債權,經李宇為與債務人M公司之母公司湯臣集團代表協商後,約定由該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惟因B公司董事孫道存、仝玉潔同時為湯臣集團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乃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與B公司切斷關聯性。嗣B公司於90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以美金444萬元將A公司出售予C公司,繼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L公司簽訂合約,將系爭債權出售予L公司。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權,先後匯款美金462萬元至李宇為指定帳戶後,李宇為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為系爭匯款,其中匯入上訴人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T公司及彩溢公司(下稱北京太科等3公司)之款項共美金161萬2,000元,均遭上訴人侵占。

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B公司將其所有A公司股權讓與C公司後,

B公司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而依證人李宇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A公司清算資料,可知A公司係經上訴人指示而於91年12月19日辦理清算完結。上訴人為太電公司負責人,統籌辦理該公司海外資產之清查、追索債權等事務。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權給付之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上訴人卻任由B公司無償處分其所有A公司之股權(B公司雖將其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但B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使A公司清算完結,太電公司因而喪失對A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致無從行使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受太電公司之委任處理清查海外資產之事務,其透過李宇為向湯臣集團追討債務而取回美金462萬元,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匯還太電公司,上訴人卻指示李宇為等人將其中美金161萬2,000元匯入其私人掌控之北京太科等3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造成太電公司喪失上開金錢財產權,顯見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故意不法侵占行為。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5萬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㈡關於太合公司請求部分:⒈上訴人自90年5月23日起至92年12月4日止,擔任太合公司董

事,因而與太合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其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與練台生為系爭交易。依卜樂視公司及觀天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自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該二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9元、7.6元,系爭交易卻認定卜樂視公司股份每股為25.73元,明顯高於市價。又太合董事會係決議以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權1,120萬股,與淨值約3,000萬元之卜樂視公司股權進行交易,與系爭交易總價8,243萬2,000元差距甚大,系爭交易顯逾太合董事會授權範圍。至系爭評估報告之評估對象為T公司,目的係作為T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予潛在投資者時磋商之參考依據,而T公司之子公司除卜樂視公司外,尚有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自難為卜樂視公司股價之評估依據。92年

9、10月間進行系爭交易案時,銀行團對太電公司係採取事後監控之資金模式,未介入其經營決策,系爭交易非銀行團同意後所為,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交易未經鑑價,係由伊決定價格等語,益徵系爭交易以每股價格25.73元計算卜樂視公司股份價格,欠缺合理依據。

⒉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前,未依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先委由簽

證會計師就觀天下公司及卜樂視公司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即代表太合公司為系爭交易,將市價8,243萬2,000元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市價2,159萬4,960元之卜樂視公司股份互易,造成太合公司受有6,083萬7,040元之損害,顯見其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重大過失。太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太電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所行使之控制,固表現於任免董事及經理人等之人事權或支配公司財務或業務經營,然二者之法人格各自獨立,權利歸屬主體自非相同。查太電公司100%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100%持有A公司股份;上訴人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代表就系爭債權還款事宜進行協商後,該集團依約定匯入李宇為指定帳戶之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上訴人卻指示李宇為進行系爭匯款,其中美金161萬2,000元匯入上訴人掌控之北京太科等3公司帳戶,乃原審所認定。惟太電公司之子公司B公司雖持有A公司100%股份,但A公司與太電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湯臣集團既為清償系爭債權而匯款,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A公司,並非太電公司,何來太電公司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有無法行使系爭債權之損害,或喪失對於上訴人侵占款項之金錢財產權?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審先則謂湯臣集團所匯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嗣又謂該款項應匯還太電公司,關於其權利主體為何,前後論述不一,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太合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任太合公司董事期間,受委任處理系爭交易有重大過失,致太合公司受有損害,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