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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温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一千四百零一萬八千元、處理事務費用新臺幣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皮膚部主任即訴外人劉漢南擔任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於伊提供之場地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實施系爭計畫,並約定按伊所訂定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搬離時,未將伊所提供之國有醫學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6、7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配置拆除及回復,伊拆除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2萬5,315元。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期間,無權占有附表2各編號所示空間(下合稱系爭空間),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合計8,026萬1,506元。系爭合約終止後,伊為被上訴人利益,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月期間繼續辦理系爭中心之開立收據、辦理退補費、病歷歸檔、發送健檢報告、看管場地及被上訴人所有設備儀器、處理客訴等事務(下合稱開立收據等事務),支出人事費用36萬9,938元等情。爰依系爭要點第二章第捌點第6款(下稱第6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伊2,262萬5,31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伊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要點非系爭合約內容或附件,系爭中心亦不適用系爭要點第6款關於實驗室之規定。伊在系爭大樓之施工均經上訴人審核,相關設施已歸上訴人所有,伊除依上訴人指示將機器設備搬離外,並無回復締約前原狀之義務。系爭合約終止前,上訴人依約提供場地予系爭中心使用,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收回伊之門禁管制卡,伊已無從出入系爭大樓管領系爭空間。上訴人依約得主張對儀器設備之優先承購權並要求伊不得搬離,伊因此將機器設備放置系爭空間,非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系爭大樓所有權。上訴人自行僱工處理事務,不得請求伊負擔支出之人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嗣於104年5月14日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及義務,不生影響,當事人不當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合約前言僅泛稱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發展醫美事業,不能認系爭合約終止後亦適用系爭要點令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3款(下稱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整建系爭計畫執行場所,然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至系爭合約終止、解除或履約完畢後,施作整建之項目應如何處理則無其他約定。佐諸系爭計畫之執行場域由上訴人提供,各該整建規畫亦須由上訴人審查,計畫結束後場所回歸上訴人使用,足見雙方因系爭中心整建後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故不另約定被上訴人須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計畫執行場所由孝威館2樓變更為系爭大樓6、7樓等處,整建裝修工程復經上訴人層轉簽可,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系爭合約第3款既未因場所變更而修改,則該款約定自仍適用於整建完成後之系爭大樓6、7樓,該場所之設施產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依約整建系爭大樓,亦難認係不法侵害系爭大樓所有權。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6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2,262萬5,315元本息,尚非有據。

㈡兩造依系爭合約共同成立系爭中心,並由上訴人指派其皮膚

部劉漢南主任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共同執行,系爭中心之儀器設備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變更位置,未經兩造同意不得作系爭計畫外使用,足認系爭中心應為兩造所共同管理,是迄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前,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人員或設備進駐系爭中心,使用系爭空間,均難認係無權占用。次查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提供之儀器設備,除不得變更其置放位置、作系爭計畫以外之使用外,如因中途解約,上訴人並享有依折舊後餘值之優先承購權。是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後迄被上訴人107年3月9日搬遷上開機器設備前,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依約保留各該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將機器設備放置於附表2編號1、2、3、5、6所示空間,以待確認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及鑰匙無法進入,足認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管領占有,被上訴人無從任意出入,自未占有系爭空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所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8,026萬1,506元本息,亦非有據。

㈢訴外人劉筑騰自102年1月1日起,即由上訴人聘僱為助理,非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派交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上訴人支付劉筑騰105年下半年之薪資,及因與劉筑騰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給付106年1月薪資,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縱劉筑騰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處理系爭中心開立收據等事務,亦係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依其指示辦理,上訴人支出劉筑騰人事費用難認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況系爭中心為兩造共同設立,合約終止後未了事務非當然歸被上訴人單方處理,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支出之劉筑騰薪資36萬9,938元,非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6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262萬5,315元、8,063萬1,444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1,401萬8,009元、處理後續事務人事費用36萬9,938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雖未占有他人之物,然所為已足妨害所有人對物之使用、收益者,亦屬對所有權之侵害,所有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妨害行為之人賠償損害。查系爭大樓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系爭空間屬系爭大樓範圍,系爭大樓之進出係由上訴人所管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空間屬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大樓之一部。果爾,被上訴人將儀器設備置放系爭空間,能否謂於上訴人對系爭空間之使用、收益不生妨害?已滋疑問。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之初因考量上訴人對機器設備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即時騰空,雖不能認其有不法侵害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於第一審繫屬期間之106年6月26日已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催告被上訴人應取回系爭空間之物品(見一審卷㈡第124頁),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明確之騰空請求後,猶怠於遷移機器設備,排除對系爭空間使用、收益妨害,是否仍可認其無不法侵害系爭大樓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辨明,逕以上開理由否准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期間之損害賠償額合計1,401萬8,009元(按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尺每月1,097元、每日97元計之)本息之請求,已有未合。

㈡次查民法第172條所稱為他人管理事務,並不以管理人親自實

施為必要。管理人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以自己名義委任或僱用第三人處理他人之事務,倘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管理人給付受任人、受僱人之報酬,非不得認係為本人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繼續辦理系爭中心之開立收據等事務,因處理該事務而聘用劉筑騰並給付報酬36萬9,938元,非謂給付報酬予劉筑騰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原審未遑審認上訴人指示劉筑騰處理者是否屬被上訴人之事務,遽以上訴人支付劉筑騰人事費用非被上訴人之事務,進而認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並有未洽。㈢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部分損害額、費用額未據原審調查審認,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審酌系爭合約已約定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建置系爭中心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整建完成後產權亦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中心相關設備,回復至締約前狀態之義務,兩造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被上訴人提供人員、設備進駐系爭中心所在之系爭空間,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或不法侵權行為。系爭合約終止後迄106年6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催告取回前,被上訴人將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空間,以待上訴人確認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非無權占有系爭空間、不法侵害系爭大樓所有權,因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2,262萬5,315元本息,及106年6月27日以前占有系爭空間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6,624萬3,497元(8,026萬1,506元-1,401萬8,009元)本息,經核並不違背法令。又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書證,且解釋契約本應通觀全文,原審援引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約定,探求系爭合約當事人有無令被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之真意,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違反辯論主義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使用樓層 編號 使用面積 放置期間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地下3樓辦公室,如反訴狀附圖A B3008 B3009 B3010 18.176m² 83.524m² 30.36m² 小計132.06 m² 106.6.27至107.3.9 (8個月又11日) 129萬9,867元 2 1樓,如反訴狀附圖B B區大廳 124.85 m² 106.6.27至107.3.9 (8個月又11日) 122萬8,899元 3 4樓辦公室,如反訴狀附圖C R04019 11.25 m² 106.6.27至107.3.9 (8個月又11日) 11萬0,734元 4 6樓及7樓如一審判決附圖I之黃色部分 系爭合約執行場地 628.9 m² (約190坪) 106.6.27至107.3.13 (8個月又15日) 643萬4,276元 5 6樓及7樓如一審判決附圖I之紫色部分 483.26 m² 106.12.27至107.3.13 (8個月又15日) 494萬4,233元 合計 1,401萬8,009元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一千四百零一萬八千元、處理事務費用新臺幣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一千四百零一萬八千零九元、處理事務費用新臺幣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