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下稱劍橋幼兒園)兼法定代理人 李堃弘(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
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被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法 定代理 人 吳寶田訴 訟代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繆 璁律師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劍橋幼兒園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李堃弘之被繼承人李正雄(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李
堃弘為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一棟2戶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供上訴人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嗣李正雄、劍橋幼兒園(下稱李正雄2人)於104年間均參與「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下稱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下合稱甲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劍橋幼兒園園舍建物使用執照(下稱使照)所列面積共7393.013平方公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99萬4,880元,僅給付133萬2,540元,尚不足366萬2,340元。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5年6月23日廢止,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或第6條、第19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下合稱乙規定),應補償劍橋幼兒園所有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等雜項工作物(下稱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882萬2,200元;又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建築法第10條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9日廢止)第31條規定(下合稱丙規定),應補償李正雄所有消防設備及消雷(避雷)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估重建價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計519萬5,069元。李正雄2人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雙方協調不成,復不服桃園市政府調處結果。
㈡劍橋幼兒園除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命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
園105萬3,560元本息外,依甲、乙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143萬0,980元,及其中913萬0,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30萬元自109年7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李堃弘則依丙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9萬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劍橋幼兒園依乙規定請求補償遊樂設施23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於原審所追加;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已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劍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1843.74平方公尺計算補償其營業損失;系爭雜項工作物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遷移費辦理查估補償,伊亦給付完畢。至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屬建築物主體構造,業經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納入,並發給自拆獎金,李正雄2人已領取逾億元,不得重複請求補償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劍橋幼兒園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李正雄將其於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提供劍橋幼
兒園經營使用,並於104年間參與市地重劃,李正雄、劍橋幼兒園分別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費1億3,437萬8,444元、349萬9,1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關於劍橋幼兒園請求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⒈劍橋幼兒園依法免徵營業稅,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
定,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補償費。而該點所稱之營業面積,應專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營業面積為限,且與事業經營目的有關者為必要,不包含非供營業之營業輔助項目在內。
⒉觀諸系爭建物使照、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桃園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5年12日8日、106年1月5日函,堪認劍橋幼兒園合法之營業面積為系爭建物第1層至第3層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其餘使照所載之自願保留地、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梯間、地下防空避難設備、室內外停車場等,均僅為輔助幼兒園經營教育事業之其他空間範圍,並非教育目的之核心內容,自難將之列為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所應補償之營業面積內。
⒊稽之教育局105年7月21日、106年1月5日函,依上開合法營業
面積計算後,扣除已領取部分,劍橋幼兒園可再領取之營業損失補償為105萬3,56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㈢關於劍橋幼兒園請求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含追加遊樂設施)補償費部分:
⒈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應依被上訴人所辦理市地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10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當時有效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查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規定,拆遷補償對象限合法建築物,且包含依建築法領有使照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
⒉佐諸系爭雜項工作物照片、鑑價資料,堪認劍橋幼兒園之營
業爐竃、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部分,應屬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非建築改良物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劍橋幼兒園既自承系爭雜項工作物並未取得使照,自難認該雜項工作物屬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自無從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為補償。
至遊樂設施部分,因無任何機械起動裝置或設備,則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所含之「機械遊樂設施」,且為易於遷移之物品,亦非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無從據以補償。
⒊劍橋幼兒園並未證明系爭雜項工作物均於期限內自行拆遷,
且所提出重建之估價單,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證明重建價格,無從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又劍橋幼兒園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共349萬9,156元,就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拆遷,已受有遷移費之補償,就此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㈣關於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金部分:
⒈參以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第10條規定及該
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說明欄、105年6月23日施行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5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基準表及說明欄,對照108年10月23日修正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基準表及說明欄所載內容,足見105年與108年之拆遷補償標準,就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邊戶之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數均相同,然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基準表關於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及類別之說明,另增列消防、消雷等設備,堪認系爭消防、消雷設備於105年間本即已納入評點基準表內,僅係於108年間在說明欄中詳加列示,以杜爭議。⒉考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
表、106年7月12日函所載內容,益見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已納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李堃弘。
㈤綜上,劍橋幼兒園依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補
償費105萬3,5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乙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補償費882萬2,200元本息;暨李堃弘依丙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該補償基
準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該基準第6點第1項各款規定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觀諸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7點規定即明。查劍橋幼兒園依法免徵營業稅,未能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應以第6點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準,該幼兒園合法之營業面積為系爭建物第1層至第3層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更審前之原審就劍橋幼兒園合法營業範圍為何一節函詢教育局,該局於110年6月11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其合法營業範圍除系爭建物第1層至第3層登記面積外,尚包括法定空地面積,共計5209.81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重上字卷二83頁)。則劍橋幼兒園因市地重劃應受補償之營業損失,依上開規定,何以不以教育局所認定劍橋幼兒園之合法營業範圍5209.81平方公尺計算?原審未說明系爭函文不可採之理由,未將使照中法定空地面積列為應受營業損失補償之範圍,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105
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為原審所認定,則應適用同年6月23日始廢止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補償之依據。又「……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雜項工作物未領有使照,非屬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謂之合法建築物;劍橋幼兒園未證明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且已領取遷移補償費,為原審所認定。然劍橋幼兒園就此除提出系爭雜項工作物重建費用共計882萬2,200元之估價單外(見一審卷一65至68頁),並一再聲請訊問證人即出具該估價單之廠商(見一審卷三60頁、原審重上字卷一124頁),此攸關系爭雜項工作物重建價格若干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似未爭執劍橋幼兒園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見原審卷二197頁)。倘若如此,即影響劍橋幼兒園能否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救濟金及獎勵金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詳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嫌速斷。又參諸兩造不爭執劍橋幼兒園已領取之補償費349萬9,156元,包含營業損失補償費在內,已領取之經營設備遷移費似為216萬6,616元(見原審重上字卷二285、416、417頁),原審未釐清該經營設備是否包含系爭雜項工作物,逕認劍橋幼兒園未證明該工作物之重建價格,復以其已領取遷移費補償為由,進而為不利該幼兒園之認定,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第6條規定:「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原審固依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同年7月12日函,認定系爭消防、消雷設備造價評點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然觀諸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附件三之運用須知,均未將消防、消(避)雷設備列入建築物主要構造體中,工務局將之包含於建築主體構造內納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似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不符,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應予調查其依據為何。原審仍未予詳查細究,反以非市地重劃時有效之105年拆遷補償標準、108年拆遷補償標準相較,遽認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已列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給付補償費,進而為不利李堃弘之認定,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