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周富美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陳威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慧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小段514、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與00號0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其中17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上17號1樓房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公寓前方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1、B2土地(下稱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A1、B1土地並為防火巷。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1與A2部分面積29.72平方公尺、B1與B2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A、B增建物),於其內裝設門鎖、上方搭設瓦皮屋頂、天花板、燈具、地板鋪設磁磚,且有隔間、水電、冷氣,作為其室內空間使用,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A、B增建物,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65年間由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周四全及其他親屬共同起造完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意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由各該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嗣系爭公寓於80年間整修,將2至5樓所有人共用大門、15號1樓、17號1樓大門施作為一體成形之3面大門,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就系爭空地,已明示或默示成立由17號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伊於取得17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繼受該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伊在系爭空地上搭建A、B增建物不妨礙系爭公寓2至5樓之通風、採光、美觀、緊急避難或防火功能。上訴人明知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權人,系爭空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於98年間因贈與而取得17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現排他占用系爭空地及搭設A、B增建物;A1、B1土地為防火巷、A2、B2土地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公寓係於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空地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均為系爭公寓之起造人,17號1樓房屋第1次登記為周四全所有,89年間由其長女即上訴人之長姊、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周淑珍分割繼承取得,周淑珍再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當知系爭空地之使用狀況。系爭公寓2至5樓共用樓梯通往大門之共用通道、15號1樓、17號1樓之大門係一體成形之3面大門及圍牆,門楣、門柱鋪設相同磁磚,且2至5樓進出1樓大門之共用通道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間,堆砌水泥牆壁區隔;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均搭設鐵皮屋頂連接至大門。系爭公寓以3面大門及水泥牆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分隔出各自獨立之空間,供1樓所有人排他使用,該項工程須得全體區權人同意始能施工,堪認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已成立系爭分管協議。A1、B1土地雖標示為防火巷,惟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搭設之A、B增建物,仍與鄰房留有相當距離,系爭公寓2至5樓住戶可經由中央樓梯、通道及大門通行,其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用途,及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或操作,均未受妨礙。被上訴人裝修A、B增建物內部空間,難認有妨礙全體區權人之使用目的及公共利益,或違反約定專用之使用方法。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共有人約定專用之方法使用系爭空地,自不能終止系爭分管協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增建物,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固不受第7條各款之限制。惟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另有約定之事項,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就系爭空地成立由17號1樓所有人專用之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為該1樓房屋所有人,其於系爭空地上搭設A、B增建物,並進行內部裝修,所占用之A1、B1土地為防火巷、A2、B2土地為法定空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A、B增建物內裝設門鎖、上方搭設瓦皮屋頂、天花皮、燈具、地板鋪設磁磚,且有隔間、水電、冷氣,作為其室內空間使用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空地未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裝修
A、B增建物內部空間,未妨礙全體區權人之使用目的及公共利益,或違反約定專用使用方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