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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所遺○○市○段6小段21-1地號土地(下逕稱21-1地號土地)指定分配予上訴人每人各二分之一,並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依上開遺囑內容辦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按邱方素治遺產比例六分之一計算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知悉其事並於同年3月3日起訴行使扣減權,尚無不合。兩造於92年10月間在父親邱𡍼龍(102年1月10日死亡)及邱方素治見證下簽立「邱家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明斯時分屬邱𡍼龍、邱方素治所有之○○市○段6小段22-2地號土地(下逕稱22-2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繼承,惟22-2地號土地於95年間因遭邱𡍼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移轉所有權,邱𡍼龍死亡時22-2地號土地已非其遺產,系爭協議目的已不能達成,被上訴人就邱方素治遺產行使扣減權自不受系爭協議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使21-1地號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