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超凡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枋啓民律師吳典蓉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由鍾國仁變更為孫超凡,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孫超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追加冷氣格柵鋁管(下稱冷氣格柵)封口費用2萬1,600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伊同意扣款之保固保證金98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0萬元及伊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萬元後,尚餘186萬3,709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原確定判決以伊因冷氣格柵工程(下稱系爭格柵工程)缺失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認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遲至110年8月10日始抗辯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已逾同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自不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款本息廢棄前程序第一審伊勝訴判決,而駁回伊之請求部分,於法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工程款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於前程序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知悉減少報酬請求權逾1年除斥期間及伊未定期催告之再審事由,卻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伊已於109年2月26日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不改正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將依約扣款,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思,並於110年8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具體補充系爭信函通知之瑕疵內容,復因發現更多未按圖施工之新瑕疵,於111年1月30日以簡訊命被上訴人於春節後15日內完成修繕,及於111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抗辯減少報酬330萬元,已合於民法第494條規定要件。況伊於前程序第二審時已抗辯伊得擇一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伊仍得為抵銷抗辯,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報酬,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6萬3,70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將系爭格柵工程交
付上訴人,依證人即建築師羅墀璜證述及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同年月2日通知上訴人函、系爭信函,可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且上訴人於前程序之110年8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一狀,仍係抗辯被上訴人固定格柵之工法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核與系爭信函所載之瑕疵相同,並非新發現之瑕疵。惟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或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且依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因工作瑕疵所生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系爭信函係表明將依約結算並據此扣款,無行使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迄111年2月14日始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不合於上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格柵工程瑕疵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為可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兩造約定報酬為1,960萬元,追加兩造不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冷氣格柵封口費用2萬1,600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之保固保證金98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亦未於發現瑕疵後之1年內行使權利,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據此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按月依實際進度估驗計價付款,磁磚、大理石材料款依訂貨單給付40%,再依每期進工地數量付50%,可見工程款應先於工作之交付為給付,工作物縱有瑕疵,請求修補瑕疵與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況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已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可得主張,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其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所致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修補瑕疵。即令定作人之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非不得於承攬人完成補正前,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與該部分相當之報酬。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參酌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報酬後付原則,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進度估驗計價1次…甲方(指上訴人)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依磁磚/大理石每期進工地的數量,付該批磁磚/大理石材料款50%…」(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似見兩造僅係約定就已施作而未經驗收部分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並約定材料款支付方式,則能否謂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先行給付工程款報酬?已滋疑問。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冷氣格柵固定及組建方式,未按圖施工,在被上訴人完成修補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等語(前程序二審卷一第71至77頁、第383至389頁、原審卷第188頁),似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瑕疵發現後1年期間,仍非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相應之報酬給付。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得為主張,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與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